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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建设与夏震、詹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设,夏震,詹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徐建设,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夏震,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观湖西区。被告:詹庆庆,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建设与被告夏震、詹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非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震、詹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设诉称:原告与被告夏震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夏震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年4月份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震、詹庆庆未提出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震向原告徐建设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经徐建设多次催讨后,夏震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徐建设要求夏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震、詹庆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设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震、詹庆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非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