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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晓丹与张杭大、王寅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丹,张杭大,王寅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45号原告:吴晓丹。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杭大。被告:王寅芸。原告吴晓丹为与被告张杭大、王寅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大、王寅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丹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杭大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利息每月一付,201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底,此后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不仅无法支付利息,本金也将难以归还。2015年7月20日前,被告将所属的房产、汽车等财产全部转移,被告张杭大也已于日前辞去公职,逃避履行债务的意图明确,两被告除工资收入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可能已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晓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1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5)金婺商初字第2140号案件中),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的借款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行大向原告吴晓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过高,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未对借款及逾期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要求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杭大、王寅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杭大、王寅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晓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杭大、王寅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