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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与李桂山、李昌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李桂山,李昌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福鋆,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文,男,汉族。上诉人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然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山、李昌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然律所的负责人黄福鋆,被上诉人李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昌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19日,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2009)刑帮字第003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7.19协议),约定:“一、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指派黄福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昌文提供法律帮助。二、只有经过湖南省司法厅当年注册的《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才能从事律师业务。委托人在与受托方签订本委托协议时,应当验看受托方指派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是否经过当年注册,接受指派的律师必须配合。三、受托方律师的权限:会见、申诉、控告等。四、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应直接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见票,并有权要求受委托方出具合法的收费凭据,接受指派的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六、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七、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李桂山在委托人项下签名,受委托方项下加盖了浩然律所印章,指派律师项下未签名,协议签订时间项下未填写时间。当日李桂山、李昌文共同出具委托书,聘请浩然律所黄福鋆为李昌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提供法律帮助。李桂山并于当日向浩然律所交纳7000元作为李昌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侦查阶段律师费及差旅费。二、2009年7月24日,李桂山、邝德良(签名署邝德良)及李昌文的妻子卢莲英(甲方)与浩然律所(乙方)签订《补充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7.24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及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二、若李昌文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是涉嫌本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乙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争取到对李昌文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或作相对不诉等释放,并负责李昌文在现有材料的情况下不再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关押;变更强制措施保证金(10,000元左右)由甲方交纳,乙方不承担、不垫付;除上述款项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四、乙方若未达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办案效果,乙方自愿减免甲方所交律师费和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即退回甲方所交的上述壹拾贰万元整,此前甲方向乙方交纳的侦查阶段律师费伍仟元和贰仟元的律师办案差旅费包干费用不退。若甲方中途终止本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乙方不再退还。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之后,浩然律所分四次开具收据收取律师费用共计150,000元,其中2009年7月24日的收据载明:李桂山、卢莲英、邝德良交来李昌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律师费30,000元;其余收据上均载明:李桂山交来李昌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律师费;所盖公章为浩然律所财务专用章;经手人项下填写“黄”。三、2009年7月26日,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7.26协议),内容及编号与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不同在于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在指派律师项下有黄福鋆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浩然律所指派黄福鋆为李昌文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黄福鋆履行了会见李昌文(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出具律师意见书给相关部门、出庭参与辩护等事项。2009年10月23日,李昌文书面解除了对黄福鋆的委托,黄福鋆不再为其辩护。同年10月29日,李昌文被临武县人民法院以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2009年8月4日,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8.4委托合同),约定指派黄福鋆律师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少勇轻伤伤情作文件审查鉴定;代理权限为代为咨询、申请、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确保鉴定中心两名主任法医或副教授职称的法医做鉴定即鉴定是专家意见、有权威性;代理费30,000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送达对李少勇轻伤鉴定文件审查意见书止。李桂山于2009年8月26日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李桂山于2009年9月26日将30,000元代理费交给浩然律所。五、2009年5月8日,黄福鋆涉嫌诈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该案移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福鋆涉嫌诈骗罪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六、湖南省、郴州市两级司法机关及律协对黄福鋆2008年执业活动年度检查考核予以通过(执业证有效期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对其2009年度、2010年度执业活动的情况暂缓考核。七、2010年11月11日,李桂山以浩然律所及黄福鋆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并要求浩然律所及黄福鋆退还所交的费用15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桂山的诉讼请求。李桂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郴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的7.19协议和7.24补充协议无效,由浩然律所返还李桂山代理费127,000元。浩然律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郴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浩然律所、黄福鋆认为李桂山交纳的12.7万元律师费依据的7.26协议、8.18协议、9.15协议,并非基于7.19协议、7.24补充协议,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浩然律所、黄福鋆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浩然律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认定原告浩然律所与被告李桂山签订的7.26协议有效;2、被告李桂山与李昌文立即履行7.26协议,向原告李桂山连带支付浩然律所代理费12万元及办案实际支出2.8万元,两项合计14.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然律所与李桂山签订的7.26协议是否有效;二、浩然律所主张的律师办案实际支出用2.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浩然律所与李桂山签订的7.26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浩然律所与李桂山签订7.26协议后,指派该所黄福鋆律师为李昌文提供法律帮助。但是黄福鋆在此期间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规定,黄福鋆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7.26协议无效。浩然律所要求李桂山、李昌文支付1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浩然律所主张的律师办案实际支出2.8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09年8月4日,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8.4委托合同,合同双方为李桂山与浩然律所,与李昌文无关。8.4委托合同与7.26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浩然律所应另行起诉。经向浩然律所释明后,浩然律所仍坚持要求一并审理,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桂山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湖南浩然律师所要求被告李桂山、李昌文支付1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李桂山依据2009年8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28,000元律师办案实际支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4520元,由原告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浩然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浩然律所诉请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8万元与诉请确认7.26协议有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而未予审理,但却驳回浩然律所要求支付律师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8万元的诉请,剥夺了浩然律所的基本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李桂山是在李昌文授权范围内与李昌文一起与浩然律所签订协议,而不是原判认定的李桂山与浩然律所签订协议。2、原判认定7.26协议与7.19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错误。7.19协议是为李昌文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侦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费是7000元,有李昌文、李桂山出具的委托书及浩然律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佐证,而7.26协议是为李昌文涉嫌冲击国家机关罪代理三个阶段,律师费是12万元(李桂山的庭审陈述),两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不相同。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湖南省、郴州市两级司法机关及律协对黄福鋆2008年执业活动年度检查考核予以通过,执业证有效期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浩然律所委派黄福鋆担任李昌文的辩护人是在执业有效期内。7.26协议是在侦查阶段为李昌文涉嫌冲击国家机关罪提供法律帮助,根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不是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与辩护律师两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均不相同。法律及律师管理规章没有禁止律师在有效执业期限内被错误刑事立案、限制人身自由后不得执业或不得担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且原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规定。因此,浩然律所指派黄福鋆律师在执业有效期内为李昌文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即7.26协议为有效协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浩然律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山答辩称:一、浩然律所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二、7.26协议中的律师费见票,不知是什么费用,请浩然律所予以说明。三、浩然律所指派的律师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法不能做代理人,浩然律所的代理都是刑事案件辩护代理的内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昌文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李桂山坚持要提交7.26协议及8.4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8.4委托合同中李桂山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委托合同不存在。经查原审案卷,李桂山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该两份证据,且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再予以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判是否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情形;二、原判认定7.26协议无效是否正确;三、李桂山是否应支付浩然律所律师代理费12万元和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1、李桂山因李昌文涉嫌犯罪事宜与浩然律所签订委托协议时,李昌文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浩然律所在庭审中也认可委托协议上李昌文的签字是事后补签。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委托协议是李桂山与浩然律所所签订并无不当。2、将7.19协议与7.26协议进行比对,该两协议的文字内容确实相同,浩然律所对该两份协议的代理内容及代理费的理解并没有客观的文字证据佐证,原判认定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亦无不当。3、浩然律所诉请的涉案7.19协议和8.4委托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代理服务的对象、代理内容及代理费均不同,原判认定该两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原判认为对8.4委托合同不宜合并审理而对浩然律所依据该委托合同提出的诉请作出处理并不是未审先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7.26协议的编号及内容与7.19协议的编号及内容完全一致,不同之处是7.26协议在受托方指派律师项下有黄福鋆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而7.19协议的受托方指派律师项下没有签名,落款时间没有填写。如焦点一分析,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而7.19协议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郴苏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273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判认定7.26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因7.26协议为无效协议,浩然律所依据该协议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办案相关费用于法无据。2、浩然律所没有提交8.4委托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办案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其依据8.4委托合同主张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然律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