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殷文顺与殷文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顺,殷文贵,殷文刚,殷立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054号原告殷文顺,男,195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文贵,男,1952年4月6日出生。被告殷文刚,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金凤(系被告殷文刚之妻),1961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殷立民,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文平(系殷立民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文顺诉被告殷文贵、殷文刚、殷立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育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顺委托代理人付春美,被告殷文贵,被告殷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凤、被告殷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平、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文贵、殷文刚系兄弟关系,被告殷立民系原告三叔之子。原告之父母殷志全、曹桂荣在窦店镇×村有老宅院一处,与殷立民家宅院相邻。原告父母因工作关系无法长期在家居住,因此家中无人时让殷立民为其看守宅院。1998年及2007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回家时偶然听同村村民说自家宅院已卖与殷立民。自村委会询问后得知,三被告于1987年5月17日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殷文贵作为中间人,殷文刚将父母的老宅院卖与殷立民。原告认为此宅院为父母所有且该院内有原告独自所建房屋,殷文贵、殷文刚无权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文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家房子是1987年卖的,而且当时原告在场,他默认了,要拆迁了原告才提起诉讼。本来也没有原告的房子,都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委托我将房子卖给殷立民了。被告殷文刚辩称:我不知道卖房子的事情,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卖房子的时候我媳妇和孩子的户口还在窦店,我不可能将房子卖了。被告殷立民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殷文顺及被告殷文贵、殷文刚之父殷志全为了能给殷文刚成家,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老宅上的大小共7间房屋及树木给予了殷文刚。殷文刚在老宅成家后因落实政策迁往北京城里,殷文刚进城有事做急需用钱便将老宅的房子卖掉凑点本钱,于是由殷志全出面寻找买主。殷志全曾经在本村找过其他买主(本队甄家;本队本家殷×),其他买主都因价格过高而未能成交。殷志全找到殷立民,要将殷文刚所有的与殷立民房屋并排的殷文刚的房子卖与他,原告二弟殷文贵做中保人从中撮合最终以3700元的价格卖与殷立民,并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卖房契约。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家中无人时让被告三殷立民为其看守宅院。”第二,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998年及2007年父母去世后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才得知自家宅院被卖”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识,原告既然假期多次回老家度假,自家家里就应是他的落脚点。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1987年5月17日至今已28年有余,房屋买卖双方也于签订契约的当时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窦店村委会将位于窦店村墩台2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了殷立民的名下。原告现诉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并非处分行为属债权范畴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殷文刚对其处分的房产拥有所有权,是有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殷文刚处分该房产时并未取得该院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殷立民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取得了受让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10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文顺与被告殷文贵、殷文刚系兄弟关系,三人之父殷志全已去世。1987年,殷志全准备出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的一处宅院,先后与多人洽谈,最终与被告殷立民经协商以3700元成交,订立之《契约》内容为:“现有房主殷文刚一家三口在外谋生,家中共有大小房7间及树木等……。殷文刚与当家兄长殷文福经洽谈磋商以后,以人民币叁仟柒佰元售价移交殷文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1987年5月17日)。”“立书与中保人”下有殷文贵签名,“卖方”下有殷文刚签名,“买方”下有殷立民签名,下方盖有殷文刚个体经营的配钥匙门市部的印章。该协议由殷文贵书写,交与殷立民签名后,殷立民将3700元交付殷文贵,后殷立民取得买卖的房屋。庭审中,殷文刚否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样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契约、证人殷×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文刚与殷立民签订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殷文刚否认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且该合同由殷文贵交与殷立民,殷文贵与殷文刚是兄弟关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买卖的房屋中有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殷文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