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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晓智与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智,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赵晓智。委托代理人陈维玲,系原告赵晓智配偶。被告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宪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洁,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智与被告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智及委托代理人陈维玲,被告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洁、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智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恶意调岗降薪。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原告享有加班费。为此,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至今工资差额、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1966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0元。被告显亮(昆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函,聘用被告为项目经理,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薪税前8700元(含住房津贴700元),报到日期2011年3月28日,试用期为两个月。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为原告岗位实行责任制,无加班费等。2013年3月1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记大过:可视情况进行减薪、降级、停职、并令其写检查。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违背工作方法或因工作疏忽以致影响生产,使公司蒙受损失者,均予以记大过处理。员工需要加班必须事先得到批准,加班后的第二工作日应填写加班记录,由管理部负责统计,员工加班时间以加班单为准,不以打卡时间为准。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1530元、特别津贴7220元、主管加给1000元、住房津贴700元,合计为1045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填写了钥匙摇控器测试机申请书,内容为为开发3E45项目LOCKSET部品的供应商,按照我们合同要求,钥匙的摇控器由贵司提供给我们,因为此设备牵扯到欧姆龙技术保密问题,必须由贵司购买后授权给我司使用,在此特向贵司提出申请。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测试机和摇控器的价格没有确认,请将报价提供我司。2012年11月26日客户单位发电子给原告,贵司申购的2台测试机和30PCS摇控器货已到,已办好所有相关手续,因物品总金额高,请贵司上门自取或委托他人代取。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产品交付签收单上签字,2014年3月5日客户单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测试机及摇控器总金额为202870.98元,被告支付了该货款。2014年6月26日客户单位发送邮件给被告,主要内容对原告在处理问题时的专业性,非常的不满意,希公司高层对原告负责的项目给予更多关心(泰国Logo问题)。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人员职务异动事宜公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处理不当以下事情而造成公司的损失及客户的投诉,如下:在处理无锡上汽反映泰国Logo问题不及时导致客户投诉;3E45测试机费用未上报导致公司损失18万元;3E45产品送予客户D表时,将测试时间要达2000H,未监督到位,将D表测时间写成200H,而延误承诺客户测试时间,造成客户严重不满。综合以上原因,经人评会决定,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同一部门的产品工程师(工资下调1700元)。被告作出调岗决定后,原告没有在新岗位工作至今。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8951.81元、2014年7月份工资7866.16元、2014年8月份工资3382.95元(原告有请假)。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项目经理工作岗位,支付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5694.1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1966元,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邮件、银行对帐单、发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加班需要加班单统计结算加班加点工资,但原告不能提供加班单,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9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职责为督促报价,被告认为原告的职责范围不需要其报价,但原告对测试机进行了报价,属超出原告的职权的范围。测试机原为免费产品,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测试机原为免费产品,测试机为摇控器附属品,原告只要对方把摇控器的价格报过来,而该业务由原告经办(超越职权),并要求对方对测试机及摇控器进行报价,导致原本不需要付费的测试机变成了付费产品,导致被告的损失(款项已支付),应当认定原告超越职权范围、严重失职,并造成被告的损失。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客户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即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记大过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降职降薪决定之事实不予认可,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减薪、降级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被告用工管理自主权范围,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决定,但原告并没有服从,打卡上班而不提供劳动,即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责任在于原告,且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至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00元,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调岗公告,并公告恢复原告的名誉,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30000元及工资赔偿金10000元,未经仲裁,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晓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