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徐某,黄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1年11月1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二原告母亲徐某与父亲即被告黄某丙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月初5日前付给每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可是自从徐某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因被告亲人多次说和,希望徐某能和被告重归于好,被告爷爷的补贴工资每月330元交由二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共同商定可以作为抚养费的一部分。自2015年8月被告爷爷的330元补贴工资因其爷爷去世被撤销。随着二原告的成长,母亲徐某自己已无能力对二原告很好的照顾,为了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至二原告18周岁止。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每月给付了抚养费33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共计2000×132月+2000×204月-330×20月=665400元。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方要求的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计算至18周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按月给付。2、原离婚协议当时被告方没有仔细看,当时约定男孩黄某乙由其母亲徐某先抚养一年,之后一人一个孩子,由于被告没有细看离婚协议,后来才发现两个孩子都写给了其母亲徐某。约定抚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被告当时并没有看到。现在被告方每月工资1100元,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最高不能超出被告工资的50%。另外,现被告愿意与二原告母亲协商,孩子一人一个,或者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其母亲徐某承担抚养费。3、平时被告的父母也经常给两个孩子零花钱,今年开学给了两个孩子1000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黄某丙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黄某甲,长子黄某乙,两个孩子均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月初5日前付每个孩子抚养费用2000元,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及医药费用,依据正式发票或收据为准,由男方全部承担。2、户口本。记载黄某甲系徐某之长女,2006年10月29日出生,黄某乙系徐某之长子,2012年1月12日出生。3、离婚证书。记载2013年11月25日徐某与被告黄某丙离婚。4、2015年9月16日昌黎县农业局人事股开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丙现借调到交警大队工作,其月工资为1259元。5、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记载昌黎县安山镇淼松超市经营者为徐某,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经营超市,有能力给付抚养费。6、二原告陈述:被告现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外开大车,每月收入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按徐某的意思草拟的,该协议约定的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已明显超出被告月工资收入,两个孩子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被告月工资的50%,即630元。被告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仅是借徐某的姓名办理的,该超市是被告父母进行全部投资和经营管理,与被告及徐某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6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被告现从事其它工作及有其它收入,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二原告母亲徐某与父亲即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月初5日前付给二原告每人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18岁止,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给付抚养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按每月330元给付了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至二原告18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改变而消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抚养费约定数额明显高于被告收入水平,本院考虑到原告母亲徐某及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二原告的实际需求,酌定支持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315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共计(630-330)×20月=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初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315元直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鉴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