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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现在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至今双方常因琐事吵闹,现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彻底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没上完学,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1995年期间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无矛盾。双方于1998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寨里五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3月份到外面居住。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生效。以上事实由(2014)莱城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自认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子现在高中就读,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担负起抚育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责任。原被告婚姻状况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晓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