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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兵诉被告尹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兵,尹吉超,毕晓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58号原告:李太兵,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吉超,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毕晓妍,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家,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兵与被告尹吉超、毕晓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尹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家,被告毕晓妍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家,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兵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尹吉超驾驶鲁BS33**号小型轿车沿北京南公路南向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S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098.2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S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核实鲁BS33**号轿车的行车证和被告尹吉超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尹吉超、毕晓妍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尹吉超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另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40分,尹吉超驾驶鲁BS33**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右变道行驶至北京路与人民路口南侧处,与李太兵驾电动自行车载李宝龙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太兵、李宝龙受诉。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尹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S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S33**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尹吉超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吉超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90元,被告尹吉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太兵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论:左膝关节囊积液,左膝关节轻度退变;5月13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休息两周,若症状无缓解则行关节镜手术;6月1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挫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1度撕裂,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给予患肢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795.46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购买膝关节护具一个,支出399元。2015年6月8日、7月3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6月8日至7月17日需休息。2015年7月21日、8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8月19日需休息。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太兵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蒙阴县旧寨乡上河村193号,系城镇职工,投保了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原告李太兵之父李万祥于1955年5月25日出生,之母徐勤珍,于1956年1月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李太兵之子李宝龙于200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太兵之女李若可,于2015年9月6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投保明细、病假证明、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原告李太兵之父母的身份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原告之子和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被告尹吉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李太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误工费45162元【(2579+3493+3469.26)÷30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53439.2元(76588元+76851.2元(24016元(24016×20年÷2人×10%)+24016元(24016×20年÷2人×10%)+7204.8元(24016×6年÷2人×10%)+21614.4元(24016×18年÷2人×10%)]】、车损4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费用(手机及复印费)417元,合计24909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剔除15000元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过高;3、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其存在误工事实、减少收入事实的相应证据,且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4、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5、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车损需提交正规发票;7、交通费无票据且金额过高;8、精神抚慰金过高;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尹吉超、毕晓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尹吉超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5795.46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投缴保险明细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929.75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投保明细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均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两人扶养,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2周岁,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不满1周岁,原告的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016元,若原告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确认为480320元(24016元/年×20年),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8032元(480320元×10%)。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24620元(38294元/年×20年×10%+48032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膝部受伤,购买膝关节支出399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元,已经提供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15.4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6115.46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15.46元(36115.46元-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具费用共计确认为144528.7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34528.7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528.7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4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5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45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4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5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44.2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12元。因原告已预交25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