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曹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中的30000元当日转借给被告。该借款是按被告要求汇在被告之妹曹甲的银行卡上。被告承诺利息按信用社的利率支付。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去年在西京医院做了心脏手术至今尚未康复,又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8.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原告因身份关系不便放贷,让被告以月息100‰的高利贷向外发放贷款30000元,该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催要,对此被告也同意。当日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之妹曹甲账户上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也属实。后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以月息100‰的利率借给了刚刚,将其余20000元借给了李某,因李某只使用一、二天,所以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间还有其它经济纠纷,所以被告与原告之父赵某某2014年11月份协商被告下欠原告22000元,2014年腊月给原告之父2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又给偿还1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18000元。偿还借款时被告并没有抽走向原告打的30000元借条。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8000元,不同意承担贷款利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是月息8.7‰;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发放贷款之日借给被告30000元;3、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给曹甲的卡银行上汇款30000元,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借款汇在曹甲的银行卡上的事实。被告曹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当时约定月息100‰,因为这30000元是用于放高利贷用的。被告曹某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借条、存款凭证,因被告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是月息8.7‰。当日原告将该贷款中的30000元借给被告,给付借款的方式是将该款按被告要求汇在被告之妹曹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为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曹某2013.10.28。”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原告因病急需用钱,就同其父赵某某向被告催要30000元借款,但被告只承认借款是20000元,原告之父赵某某在借条找不见的情况下同被告协商,让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原告借款22000元,不再承担利息,借款事宜就算结清;如在此时间之前还不清,该约定无效;借条找见后,就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给付,并按原来约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之父赵某某就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之父赵某某的农行卡账号上汇款款2000元,并于5月15日、28日分别向该账号上汇款1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同意利息按本金26000元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后已归还4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26000元,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借款金额是否应按原告及其之父承诺的金额认定问题,因双方约定是在2014年年底前能还清22000元,借款事宜就算结清;如在此时间前还不清22000元,借条找见后,就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给付,并按原来约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现原告按借条记载的金额催要借款,符合该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意见按本金为26000元计算利息,起息时间按借款时间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8.7‰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8.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娟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