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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景颇族,1967年2月4日生,文盲,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许、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其家中贩卖给邵某某10元人民币、1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藏匿在卧室一黑色挎包内的海洛因一瓶(净重4.2克)、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1.5克)、人民币114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姜某某与邵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8.姜某某、邵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4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0.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1.姜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2.吸毒人员邵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21.5克)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毒品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25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4.2克、甲基苯丙胺21.5克及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