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丁联银与吴林生、阳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联银,吴林生,阳凌,吴方军,黄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丁联银,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水林,江西省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008。被告吴林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告阳凌,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告吴方军,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彭山林场生活区。被告黄发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原告诉被告吴林生、阳凌、吴方军、黄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联银及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吴林生、黄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方军、阳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联银诉称,2012年间,被告承包江西腾翔不锈钢厂的建筑工程,通知原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约供应被告建筑用水泥,其间被告还将该不锈钢厂的围墙发包给不锈钢厂老板弟弟郑樟滚进行施工,材料仍由被告负责,原告也按被告要求供应建围墙用水泥,由案外人郑樟滚签收,水泥款由被告支付。2013年年底,被告承包共青城江西合盛光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约供应被告建筑用水泥,其间被告将该公司的地面硬化包给案外人刘勇、刘军施工,案外人刘勇、刘军提供碴子,被告负责水泥。被告通知原告供应该公司地面硬化用水泥,由案外人刘勇、刘军负责签收,水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两处共供应被告372035元水泥。2014年3月间,被告在永修艾城承包建筑工程,再次通知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请赣G×××××号车送给被告单价为310元/吨的水泥20吨,货款6200元;于2014年3月25日请赣G×××××号车给被告送去单价320元/吨的水泥15吨,货款48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请赣G×××××号车给被告送去单价为310元/吨的水泥15吨,货款为4650元。原告供给被告在永修工程用水泥的货款为387685元。原告陆续以借支形式和被告转账支付方式,共收被告货款29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2685元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水泥款92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生辩称,被告拖欠水泥款均属实,被告不是不支付,只是暂时没有钱。被告黄发明辩称,原告送水泥是属实的,但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一直都是被告吴林生负责的。被告阳凌未答辩。被告吴方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吴林生、阳凌、吴方军、黄发明因合伙承包江西腾翔不锈钢厂及共青城江西合盛光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向原告丁联银赊购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372035元。2014年3月至4月间,四被告在永修艾城承包建筑工程,再次通知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请赣G×××××号车送给被告单价为310元/吨的水泥20吨,货款6200元;于2014年3月25日请赣G×××××号车给被告送去单价320元/吨的水泥15吨,货款48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请赣G×××××号车给被告送去单价为310元/吨的水泥15吨,货款为4650元。经原告与被告吴林生结算四被告累计欠水泥款共计为人民币387685元。后原告以借支形式及被告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应单、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联银与四被告口头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95000元,剩余92685元水泥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92685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生、阳凌、吴方军、黄发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联银支付水泥款92685元,案件受理费2117.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8.56元,由被告吴林生、阳凌、吴方军、黄发明负担,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