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隋元亮与徐维洋、徐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元亮,徐维洋,徐维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隋元亮。被告徐维洋。被告徐维鑫,系被告徐维洋之兄。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元亮与被告徐维洋、徐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元亮、被告徐维鑫的委托代理人徐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徐维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维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维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维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维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维鑫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维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维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隋元亮现金40000元,借款人徐维洋,担保人徐维新。同日,被告徐维洋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维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欠隋元亮40000元本金,利息4000元,自2013年到2014年12月底(1年)。原告主张,该借款为2011年1月1日现金出借给被告,2011年的利息已经支付,2012年的利息未支付但没有出具利息欠条,2013年因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另行重新出具了借条及利息欠条,原2011年的借条交还了被告徐维洋。被告徐维鑫提出异议,辩解称借条中的“徐维新”并非被告,被告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借条中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年至少两次催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4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维洋于201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徐维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年息按4000元计算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借款数额及利息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徐维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4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维鑫的担保责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认自2011年每年至少两次催促还款,保证期间自2011年已开始起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维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维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洋偿还原告隋元亮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4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维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