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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法定代表人杨佳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延涛,系该公司茅台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开富,系该公司茅台支行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胡强,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余兴凤,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法定代表人蒲宗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蒲宗坤,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罗永珍,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诉被告胡强、余兴凤、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以下简称“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罗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延涛、胡开富、被告胡强、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之法定代表人蒲宗坤和被告蒲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兴凤、罗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强为酿酒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由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向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由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蒲宗坤及其妻罗永珍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全部资产为被告胡强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除此之外,被告余兴凤作为被告胡强之妻,也在被告胡强申请贷款时向我公司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愿负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借款2,000,000.00元划入被告胡强账户。被告胡强借款后,从2015年5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胡强、余兴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33,307.92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金2,000,000.00元,利息133,307.92元);并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9‰基础上追加50%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罗永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强辩称,我向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且该笔借款系个人所借。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辩称,当时我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是因为对担保责任不清楚,该笔借款是被告胡强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胡强自行偿还。被告余兴凤未作答辩。被告罗永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强因酿酒资金周转向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申请贷款2,000,000.00元,其妻余兴凤作出负共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除此之外,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和被告蒲宗坤及其妻罗永珍作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并签订了《承诺书》。2015年6月8日,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胡强签订编号为仁农信社(2013)个贷高借字第0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向被告胡强提供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由保证人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与原告茅台农商银行订立编号为(仁)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第053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9日,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将借款2,000,000.00元划入被告胡强账户。在借款后,被告胡强仅支付至2015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胡强尚欠本金2,000,000.00元,利息为133,307.92元。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黔银监复(2013)400号文件批复,变更为贵州仁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3日,该局以黔银监复(2013)403号文件批复,将贵州仁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蒲宗坤。上述事实,有原告仁怀茅台农商银行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黔银监复(2013)400号文件批复、黔银监复(2013)403号文件批复、被告胡强、余兴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贵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仁农信社(2013)个贷高借字第053号《个人借款合同》、茅台镇典藏酒厂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仁)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第053号《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蒲宗坤、罗永珍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胡强、余兴凤之间形成的金融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胡强、余兴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并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要求被告胡强、余兴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3,307.92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的该请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胡强、余兴凤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9‰的基础上追加50%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金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罗永珍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经查,本案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罗永珍的保证方式约定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公司该主张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台镇典藏酒厂和被告蒲宗坤持对保证责任不清楚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强、余兴凤偿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133,307.92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本息2,133,307.92元。二、由被告胡强、余兴凤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利率9‰基础上追加50%计算支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蒲宗坤、罗永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2.00元,减半收取12,566.00元,由被告胡强、余兴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