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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90号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38年7月15日生,文盲,住浉河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选银,职务,局长。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张邦林,职务,局长。原告陈桂英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社会保障行政救助一案,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指定该案由我院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英诉称,她的丈夫万康伟1942年6月参加革命,2002年1月5日病故,本人没有工作,全靠每月320元的遗嘱生活补助费维持生计。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将标准提到1320元,但被告浉河区商务局一直不愿调整,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问题,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给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遗嘱生活补助标准调至1320元/月;补发2007年至2014年12月的遗嘱生活补助费差额部分89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陈桂英将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告为其提高遗嘱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显然是错列被告。原告的丈夫万康伟是企业离休干部,其生前的工资发放是由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因此,原告陈桂英所享受遗嘱生活困难补助也应由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发放。事实上原告陈桂英每月领取的320元遗嘱生活困难补助正是信阳市浉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信阳市浉河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从2005年8月份已划归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管理,同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由此可见,原告陈桂英将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同时,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不是企业保险机构,不具有发放遗嘱生活困难补助的行政职责,更本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发现原告错列被告后,我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第二,原告陈桂英从2002年丈夫死亡后一直在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她的遗嘱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过低等问题,并于2012年8月份承诺息诉罢访,现在提起行政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陈桂英的起诉符合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这两种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英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昌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