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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美华与刘峰、李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华,刘峰,李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方美华。委托代理人:朱肖辰。被告:刘峰。被告:李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永恒。原告方美华为与被告刘峰、李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各项损失27200.61元(医疗费3455.41元,误工费9520.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725元),判令由被告寿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峰、李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肖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李鑫、寿保信阳公司、人保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6月21日7时27分许,被告刘峰驾驶豫S×××××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大道虹光路路口时,与原告方美华驾驶的浙F×××××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与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原告)概况: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日本电产科宝(浙江)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165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鑫,该车在被告寿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五、原告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3455.41元。2、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事故需休息54日,故确认误工费为8910元(165元/日×54日=89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4、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确认财产损失为25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015.4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原告方美华因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015.41元,由被告寿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65.41元,超过部分234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峰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赔偿原告117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美华1456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美华11725元;三、驳回原告方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美华负担7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