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治华与徐挺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华,徐挺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唐治华。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挺柏。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511室、512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唐治华与被告徐挺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治华的委托代理人侯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挺柏、三星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唐治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徐挺柏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36分许,徐挺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长线23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志海驾驶的后载唐治华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志海、唐治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徐挺柏逃逸。唐治华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621.84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552.1元;在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48元;购固定带78元;医疗费用合计11599.94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挺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海、唐治华无责。徐挺柏驾驶的车辆在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120天)、护理费6775.1元(34346元/年÷365天/年×(45+2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合计3215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挺柏辩称:1、投保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条款,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向其送达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徐挺柏处只有保单,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向投保人追偿。2、原告方用电动车载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营养、护理、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由法庭审查认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辩称:1、法律规定对于逃逸、醉驾等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在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标注即可,我们已提示了被保险人。徐挺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被保险人若发生逃逸、醉驾、无证驾驶等行为,保险公司也需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放任,降低了违法犯罪的成本。因被告徐挺柏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在判决书中确定我司的追偿权。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只认可7407.84元;误工费认可94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不认可,因为没有定损和维修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某一天未住院或连续三天未进行任何诊疗的行为,属于挂床住院,是卫生局明令禁止的。3、电动车载人明显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告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唐治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徐挺柏的驾驶证、苏J×××××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原告的病案资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X线报告单、MR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射阳县同盛米厂和射阳县海河镇沙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同盛米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生产许可证,原告的××军人证;5、陈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鉴定费发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被告徐挺柏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唐治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挺柏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射阳县同济堂药费的收银单不予认可,因为缺少医嘱及治疗的必要性;射阳县同盛米厂的证明由法庭审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只认可在射阳县中医院的7407.84元,对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去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杨氏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射阳县中医院的医嘱和转院单,故没有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对于射阳县同盛米厂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年薪460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挺柏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无异议;保险条款并未给徐挺柏,该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签字,而是保险公司自制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上的两个“徐挺柏”非徐挺柏本人所签,应由保险公司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系徐挺柏所签。原告唐治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挺柏。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表示因保险销售人员变动,无法确认该投保单上是否由徐挺柏本人签字,出于诉讼成本考虑,不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0000404143号医疗费票据既无原告姓名,亦无具体费用项目,且有“作废”字样,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以及护理费,但足以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徐挺柏”签字系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徐挺柏送达了保险条款,故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36分许,被告徐挺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长线23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志海驾驶的后载原告唐治华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志海、原告唐治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挺柏逃逸。2014年12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徐挺柏一方的过错造成此交通事故,故徐挺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海、唐治华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唐治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用7720.84元;2014年11月25日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348元,同日在射阳县同济堂药店购置大桥腰围固定带,支出78元;2014年11月28日、2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2552.1元。被告徐挺柏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唐治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治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治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2.除注射用胃肽、阿昔洛韦片为非治伤药及幽门螺旋杆菌检测与伤情检查无关外,其余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唐治华、被告徐挺柏无异议;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合理,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情远未到需要二人护理的程度,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可以自由行动,依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已经去其他两家医院救治,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另一名伤者王志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6941.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③营养费540元、④误工费14114.79元、⑤护理费7057.4元、⑥残疾赔偿金6869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300元,①-③项合计7985.41元,④-⑧项合计93164.19元,总计101149.6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治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1号法医学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充分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徐挺柏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徐挺柏称保险公司在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向其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未就商业三者险中逃逸免赔条款进行提示,投保单上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主张免赔条款不生效,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且不应向其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徐挺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5、对于原告唐治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总计10698.94元,其中注射用胃肽(227.80元)、阿昔洛韦片(2.30元)为非治伤药,幽门螺旋杆菌检测(70元)与伤情检查无关,故应予扣除,扣除后认定为10398.8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③营养费405元;④误工费,原告唐治华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同盛米厂上班,其主张误工费1129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唐治华主张67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⑦财产损失,根据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系王志海,原告唐治华也未能举证其系该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故其主张车辆损失费1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①-③项合计11289.84元,④-⑦项合计18366.94元,总计29656.78元。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徐挺柏逃逸,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挺柏追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治华5857.17元、赔偿王志海4142.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治华18082.37元、赔偿王志海91917.6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治华5717.24元、赔偿王志海5089.14元。故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治华23939.5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唐治华5717.24元,合计2965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治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656.78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唐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唐治华负担109元,由被告徐挺柏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肖 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