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超,周香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四屏路。法定代表人周训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贵,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被告张顺超,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民。被告周香和(张顺超妻子),女,1969年12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超、周香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肆拾万元(¥400,000.00元)的抵押贷款,我行在对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张顺超发放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9.42‰,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的150%,并用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作抵押。二被告得到借款后,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02,530.00元(其中正常利息91,939.2元,逾期利息110,590.8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二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超、周香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二被告向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肆拾万元(¥400,000.00元)的抵押贷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抵押承诺书》,被告张顺超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凯里市****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59.1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被告周香和在《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遂与被告张顺超于同月21日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顺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周香和在《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张顺超发放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42‰,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被告张顺超得到借款后,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张顺超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顺超已举家外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张顺超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未付正常利息91,939.2元,逾期利息110,590.8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02,5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表、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顺超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香和与被告张顺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香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顺超用作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顺超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顺超、周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二、限被告张顺超、周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202,530.00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张顺超、周香和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理被告张顺超提供的坐落在凯里市****房产(房产证号:凯房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59.19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976.00元,由被告张顺超、周香和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先惠代理审判员 潘 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