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向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同意本案审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暴躁、乖戾的性格脾气逐渐显现出来。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在连云港的父母相处,致使原告辞掉原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并退还单位的福利分房,随被告来到杭州,从此在事业上就没什么起色。原告在平常生活中没有一点自由,一切都必须服从被告意愿,如被告经常阻止原告每年唯一过年回家看望父母的机会,即使偶尔回去探望,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常在原告父母家发脾气吵架等等。如果原告不遂被告的心愿,被告就以各种方式折磨原告,如摔碎碗碟、抓挠或打原告耳光、拿剪刀假装剪自己手指以及不让原告睡觉等等,原告在这种压抑的生活中身心受到严重摧残。2012年原告给其父母1万元装修新房,被告就手拿菜刀追砍原告,这件事对原告心理冲击很大,感觉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障,也使原告下定决心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希望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均因被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未果。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被告在大街上拉住原告撒泼哭闹引路人围观,并扣留原告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工作时间到原告工作单位骚扰、晚上不让原告睡觉、将家中电闸拉掉后假装触电及写遗书多达十几次、扬言如果离婚就拉孩子一起跳河等方式阻挠、威胁原告,导致原告被逼无奈撤诉。现双方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和交流,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搬出家中并在外租房,同时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法院未判决离婚。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曾负责接送女儿上下学,从不回家居住,双方感情不和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成分居事实。期间被告曾多次打电话或到原告单位进行骚扰等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从未同意,被告的这些表现更加坚定原告的离婚决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详见财产分割清单,财产总价值预估为487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1987年至1991年就读于杭州船舶工业学校期间奠定恋爱基础;于1997年步入婚姻殿堂,经过婚前十年的相识、相恋至结婚,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双方相互尊重体贴;双方于1998年生育女儿,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原告不满足于原工作现状而决定换个工作环境,双方商量后决定调回杭州,被告于2001年商调回萧山育才初中工作,原告于2002年辞职并进入滨江的it行业从事研发工作。被告及家人因生活习惯有差异,长期住在一起难免发生小摩擦,结婚后有了自己房子并搬出去住,婆媳关系自然融洽,到杭州后双方一般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偶尔父母来杭团聚,期间15年仅3年因故未探亲,故原告诉称“被告不愿与公婆一起生活,让公婆将拆迁房款拿到杭州给双方买房”等等均系无稽之谈。2014年2月25日,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诉请,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主动撤诉。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回家修窗帘、修门、买水果牛奶等。第二次离婚诉讼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租房处的饭、西红柿及青菜拿回家等等,像以前一样尽家中男主人的责任,夫妻现状不符合法律认定的分居。原告在外面租房后,双方有了冷静思考的时间及空间,双方更加懂得相互尊重包容、相互关爱体贴并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身为人民教师,有知识修养,知法守法,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起诉状中对被告人品的描述是捏造事实。2、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是这次离婚事件中的无辜受害者,女儿希望原告不要一时糊涂做出终生后悔的决定等等。3、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夫妻生活和谐且家庭和睦,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爱原告、女儿及家庭,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任何事情,根本没想过离婚。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信心及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被告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确保女儿健康成长,恳请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各1份及水电费缴费证明1组,欲证明:双方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2、录音u盘(原件在原告手机中)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被告表示“给原告两条路走,第一条路是回家,第二条路是留下给女儿的一草一木”等,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仅剩下分割财产,被告还诅咒原告活不过45岁的事实。3、房产证、汽车库收据、凤凰村农民公寓楼转让凭据及收款收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以及被告名下存款凭证1组(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欲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结婚证1本及户口薄1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登记及女儿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其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家里搬出去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从该日开始在外居住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月10日,被告认为该证明虚假;对其中水电费缴费证明,其上出租人和缴费通知单上的户名不一致。对证据2,双方打电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已经过处理,起诉状陈述“通话时间是5月17日”,但证据显示为5月18日,内容也经过剪辑,录音对白断章取义,原告作为it行业的高级工程师,处理该录音易如反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于共同财产,被告一直不主张离婚,故对财产未进行梳理;除存款以外的其他财产属实,至于存款,被告家里没有这样的存款,被告也没有心思去对这些东西;对于存款凭条,被告没有仔细对过,有没有这些存款记不清楚,但凭条上留的都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如果存在原告会收到短信。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从家中搬出去并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故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认可双方通话过程,故确认双方在本案诉前电话联系属实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被告对除存款以外的其他财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存款,属于被告方掌握的内容,被告也未予明确否认,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1987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总以自我为中心等原因,夫妻开始失和。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解于同年3月7日撤回起诉。同年9月9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并在外租房居住,同时于当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主要是双方性格脾气差异以及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若双方能多加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多为家庭、女儿考虑,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亦具和好意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