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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管材加工部与李世杰、程爱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爱萍,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管材加工部,李世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爱萍,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管材加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窝堡三队永睦五巷*号。经营人:李新胜,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杰,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宇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爱萍、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管材加工部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管材加工部的负责人李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被上诉人李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