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落起与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落起,李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朱落起,男,1971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1********,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陈胡村胡集***号。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玲(李梅林)。原告朱落起与被告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落起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落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开始发生塑料粒子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12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2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落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美玲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266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26600元。被告李美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塑料粒子给被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26600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价款12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朱落起价款12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