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长华与王青春、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华,王青春,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徐长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春。委托代理人刘文新,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徐恒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代表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华与被告王青春、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王青春和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华诉称,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被告王青春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三号路交口东侧1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徐彬驾驶的由原告徐长华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青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青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彬无责任。被告王青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39735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3900元、存车费250元、营运损失50400元,共计94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青春、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长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青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彬无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及明细1��,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39735元。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900元。证据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证据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250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销货清单1份,证明冀B×××××号车辆自2015年6月8日进厂进行拆解,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拆解完毕,已提车。证据7、遵化市建设南路亨通汽车修理部证明1份,证明冀B×××××号车辆于2015年6月30日进厂修车,2015年7月19日修完。证据8、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徐长华与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原告车辆,月租金30000元。证据9、李有驾驶证、冀B×××××号车辆行驶证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租用李有的车辆,日租金1200元,原告向李有支付吊车费50400元。被告王青春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王青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青春是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青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青春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王青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青春是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王青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青春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行政性处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业损失是第三者的逾期可得利益,不是财产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被告王青春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三号路交口东侧100米处时,撞上前方顺行徐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部,��成两车损坏、王青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青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彬无责任。另查,被告王青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青春是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王青春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再查,原告徐长华是徐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6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973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拆解费3900元、存车费25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遵化市建设南路亨通汽车修理部修理完毕。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月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存车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销货清单、遵化市建设南路亨通汽车修理部证明、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青春驾驶机动车与徐彬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青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彬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青春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青春是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王青春是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青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青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青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3973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39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9735元。2.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拖车费500元。3.拆解费39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3900元。4.存车费25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存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存车费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认为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250元。5.营运损失50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出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销货清单及遵化市建设南路亨通汽车修理部证明,证实冀B××××��号车辆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源强汽车修理厂拆解,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遵化市建设南路亨通汽车修理部修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停运损失期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期间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42天。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说明,证实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给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月租金30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租赁李有的车辆替代,按每日1200元,租赁42天,产生租赁费5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其他车辆替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该租金明显高于原告车辆租赁费,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就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将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租赁给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月租金3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月租金中包含车辆损耗等成本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7000元支持原告营运损失37800元(27000元/月÷30天×42天)。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徐长华的损失共计821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18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徐长华损失80185元,以上共计8218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人民币,由原告徐长华承担145元人民币,由被告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