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安敏,黄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安敏,黄国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4号原告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362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636-2。法定代表人邓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繁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安敏,男,生于1959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国荣,男,生于1949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唐安敏、黄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安敏、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唐安敏以原告的名义与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若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无论大小,均由被告唐安敏自行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行政、经济责任。被告唐安敏和黄国荣在武隆县白岩脚危岩治理施工中,脚手架工人郝永有在工作时受伤。后在武隆县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唐安敏赔偿郝永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黄国荣承诺对唐安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唐安敏给付了3万元后,余款3万元一直未付,郝永有诉讼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117859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郝永有工伤赔付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郝永有工伤赔付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安敏、黄国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唐安敏以原告的名义与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武隆县白岩脚危岩治理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被告唐安敏)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应做好自身安全,戴好安全帽、安全带等一切安全措施,若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伤亡事故(无论大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原告)不负任何行政、经济责任。2013年10月20日,在该工地承担脚手架工作的郝永有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3日,在武隆县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郝永有与被告唐安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唐安敏赔偿郝永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黄国荣承诺对唐安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由于唐安敏给付了3万元后,余款3万元一直未付,郝永有诉讼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117859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郝永有工伤赔偿款8785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实际支付了郝永有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协议、建筑劳务合作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结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安敏以隆安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劳务工程,双方在《建筑劳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伤亡事故(无论大小)均由乙方(唐安敏)自行负责。且在工地承担脚手架工作的郝永有受伤后,被告唐安敏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荣承诺对唐安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原告对郝永有的工伤赔付款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安敏、黄国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安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郝永有的工伤事故赔偿款65000元,被告黄国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唐安敏负担,被告黄国荣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