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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可立与叶剑锋、叶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可立,叶剑锋,叶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林可立,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叶剑锋,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被告:叶雪英,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林可立诉被告叶剑锋、叶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锋、叶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可立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叶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500元。第一笔在2012年7月21日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共27094元。第二笔在2013年1月6日借款5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共12268元。第三笔在2013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5日共6441元。以上借据都是由被告叶剑锋亲笔写借条给原告。现经我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叶剑锋与被告叶雪英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叶剑锋借款期间产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迅速归还欠款424500元及利息45803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逾期起暂计至2015年1月)。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叶剑锋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雪英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剑锋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锋签订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叶剑锋因投资入股参与经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苏豪娱乐会所,金麦娱乐会所),需要流动资金周,现向林可立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272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叶剑锋指定的中国银行帐号:60138270120028XXXXX账户名:徐荣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若逾期不还,林可立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追讨的权利。签订该上述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云浮分行的账户转账272000元到被告叶剑锋指定的徐荣祥的账户。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锋又签订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本人叶剑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林可立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林可立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锋再次签订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本人叶剑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林可立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林可立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原告在上述三张《借条》的贷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叶剑锋在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剑锋没有归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叶剑锋与被告叶雪英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至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1年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至6%,2013年3月7日至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至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叶剑锋之间的三张《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叶剑锋催收借款后,被告叶剑锋应及时归还。被告叶剑锋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剑锋立即归还借款42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金为27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52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最高均不得超过6%。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剑锋、叶雪英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雪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叶剑锋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叶剑锋、叶雪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叶雪英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锋、叶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锋、叶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424500元及利息(本金为27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52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最高均不得超过6%)给原告林可立。如果被告叶剑锋、叶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5元(原告已预交8355),公告费600元,共8955元,由被告叶剑锋、叶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