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东良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韦东良。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66号。负责人林长河。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东良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东良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韦东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东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东良承担。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