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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建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建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诉讼代表人聂书生,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聂建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以下简称农修厂清算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农修厂清算组于2011年6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2年3月21日薛湖镇农修厂与聂建华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聂建华对薛湖镇农修厂的国有土地及厂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当事人。聂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与被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组长聂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因政府体制改革和经营需要等原因,曾先后使用薛湖公社机械厂、薛湖乡农修厂、薛湖镇农修厂等名称。1975年9月18日和1976年10月12日,薛湖公社机械厂分别与薛南大队王庄生产队、聂寨大队第六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两生产队土地共计27.2亩作为建厂用地。经薛湖镇机械厂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8日为该厂颁发了永国用(土籍)字第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所载使用面积为13440平方米(计20.16亩)。2002年3月21日,时任薛湖镇农修厂负责人的张庆宇,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与聂建华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以6000元的价格,将农修厂西北角部分土地和4间房屋租赁给聂建华发展养殖业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不低于20年。后聂建华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6间,栽植果树300余棵。2009年初,薛湖镇农修厂职工陈永忠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聂建华等人侵占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关于薛湖镇机械厂陈永忠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聂建华等人使用该厂土地和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薛湖镇农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薛湖镇农修厂已倒闭多年,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薛政(2009)43号文件《关于成立薛湖镇农修厂清算小组的批复》,决定成立由镇政府干部、职工代表和律师等人组成的清算组,组长由聂书生担任,依法对薛湖镇农修厂的资产等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或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8日为薛湖镇机械厂颁发了永国用(土籍)字第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所载使用权面积为13440平方米(计20.16亩),表明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02年3月21日,时任薛湖镇农修厂负责人的张庆宇代表该厂与聂建华签订的合同,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聂建华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并栽植果树,侵害薛湖镇农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修厂清算组要求聂建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张庆宇代表薛湖镇农修厂与聂建华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聂建华应将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和栽植的果树等附属物自行清除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建华负担。上诉人聂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薛湖镇政府位于永城市北25公里处,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乡。而农修厂原使用的土地仍然在薛湖镇的行政区划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显错误。2、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与永城市薛湖镇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该厂法人身份证明应当有相关的法人注册或登记的信息,薛湖镇政府是没有任何能力出具对农修厂作出评价的证明。3、本案被上诉人2011年6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是在2015年4月27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一审审理期限明显超期,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答辩称,1、1976年以前,在薛湖公社还未设立专门管理土地的机构,薛湖公社党委政府为了地区几万人民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27.2亩交给直属单位薛湖农业机械修理厂使用,土地性质就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按国有划拨土地对待是正确的。2、农修厂的一切重大问题都是在薛湖镇党委、政府支持、指导和管控下,镇政府作为农修厂的主管单位,对农修厂有关事实出具证据,在财产混乱的情况下发表声明是合情合理的。3、处分农修厂资产和地皮必须经过全体职工研究同意,而涉案合同是瞒着职工签订的。聂建华是聂寨6队的住户,如果需要盖房子,可以向生产队申请,经核实批准后再定点建房,其没有资格在农修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永久性住宅。4、判决书迟延送达与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关系,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正确性,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薛湖镇机械厂于1975年9月18日和1976年10月12日分别与薛南大队王庄生产队、聂寨大队第六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经薛湖镇机械厂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8日为该厂颁发了永国用(土籍)字第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薛湖镇机械厂仅支付了基本的土地补偿,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国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土地应属国有划拨土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中,薛湖镇农修厂未经该厂职工大会讨论,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与聂建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农修厂清算组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聂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虽然原审法院存在判决书迟延送达,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上诉人聂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