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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以下简称XX厂)、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XX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租期十年。前三年90万元,三年后每年递增房租3万元。但自2013年9月11日起被告未付房租。后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王某某对还款进行担保。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6万元;二、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XX厂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因XX厂经营困难,愿分期偿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XXX号的厂房全部、仓库大部分及办公楼一楼(以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XX厂,租期约定为三年(十年为期),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3年后,每年在现有基础租金上逐年增加3万元整,即第四年年租金93万元,每五年年租金96万元,依次类推。10年后租期满,双方如有意续租按合同继续延长。租赁资金为每年9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XX厂。被告XX厂按约支付租金。但从2013年9月11日起,被告XX厂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5月25日被告XX厂写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写明: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欠甲方(即原告)房租121万元,乙方(即被告XX厂)分期支付付款如下:2015年6月30日还款41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40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40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126万元。对此租金数额被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要求能继续履行合同,分期付清租金。原告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XX厂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一直未付租金,显属违约,亦使原告未能获得收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XX厂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8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被告XX厂应携其财产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同时被告XX厂还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6万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XX厂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XXX号的厂房、仓库及办公楼一楼内迁出,并将该厂房、仓库及办公楼一楼返还原告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市普某某真空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诚某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6万元;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