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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二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于平轩,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井国,男,汉族,1964年03月18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于东君,男,汉族,1970年04月18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被告于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国、于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我行与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于平轩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井国、于东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1月,于平轩在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于平轩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井国、于东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平轩辩称:我对要求我还钱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5月25日,于平轩在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工艺品加工,并有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并记载王井国、于东君为担保人。证据二:借款人于平轩和担保人王井国、于东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三:借款人为于平轩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6月11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四、于平轩签署的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合约签订,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利率等要素,证明我行于2012年6月12日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于平轩的号码为6228411810029xxxxxx的惠农卡账户。证据五、借款人承诺函一份,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借款人承诺取得3万元借款后,不将贷款借与他人使用。不挪用借款用途。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证据六、被告于平轩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3份。用于证明被告于借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分三次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6月16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于平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不过借出来的钱给亲戚用了。被告于平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井国、于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于平轩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艺品加工,同时载明担保人为王井国、于东君。2012年6月11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平轩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王井国、于东君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我行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于平轩的号码为6228411810029xxxxxx的惠农卡账户,并由于平轩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3年6月17日被告于平轩在惠农卡中分三次支取借款3万元,2014年6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于平轩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王井国、于东君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于平轩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平轩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井国、于东君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井国、于东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逾期后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井国、于东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平轩、王井国、于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