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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合与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合,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王付合,男,汉族,1944年4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合与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华新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合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1964年11月被招聘到该单位小洪沟煤矿从事矿井下作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9年,其中井下特殊工种20年,应折算增加工龄5年,合并工龄34年。2007年,原告发现工龄只有27年。在查找工龄过程中又发现被告长期克扣原告工资,其中井下津贴补贴、粮食补贴均被克扣。原告从2009年起就向自治区仲裁委及法院诉讼,经三级法院长达六年的审理,2015年3月19日下发了(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计克扣原告48339.84元工资未发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今未发放的被克扣工资3672.96元(106.8元/月×12个月+102元/月×20个月);2.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增发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08.8元(106.8元+10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02119.2元(48339.84元+12084元×5倍);5.判令被告恢复原告6年工龄及工资待遇并补发相应的工资312039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此案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系原小红沟煤矿职工,1992年6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1999年该矿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由新疆乌鲁木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至自治区社保中心,由社保中心支付原告工资,而我公司是在2005年8月成立的,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对(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向高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查登记。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64年11月,原告到原乌鲁木齐市矿务局(原乌鲁木齐矿务局)所属小洪沟煤矿从事矿井井下工作。1988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并由小洪沟煤矿劳资科批准,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经审批,原告于1992年7月退休,由小红沟煤矿发放退休工资。2009年3月11日,原告王付合就停薪留职管理费、补发增资、支付井下有毒有害津贴、支付艰苦岗位津贴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讼,该案经一、二审,申诉后提审发回本院重审及上诉,2015年3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199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6.8元;1996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2元。王付合在原审中要求增加其井下工作工龄5年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王付合在二审中要求神华新疆公司恢复34年工龄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由此主张相应待遇即要求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不予审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就(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当日进行了再审案件审查登记。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付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他理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原告王付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人不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控告材料、仲裁申请书、各种工资形成统称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付合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克扣工资及增发工资问题。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抗辩已就(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至本次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只提供了再审案件审查登记表,并未提供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再审裁定书,亦未提供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自199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6.8元;1996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0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扣发工资2505.6元(106.8元×12个月+102元×12个月),并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增发原告扣发工资208.8元(106.8元+102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虽然向自治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但该大队并未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先行行政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克扣工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恢复其6年工龄及工资待遇并补发相应的工资312039元,因该项请求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822号及(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付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扣发工资2505.6元(106.8元×12个月+102元×12个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每年按月支付原告王付合扣发工资208.8元(106.8元+102元);三、驳回原告王付合的其他请求诉讼。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