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季海霞,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季海霞,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甲子塘工业区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150745。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金,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元山莲湖工业区G栋,组织机构代码782796655。法定代表人季小霞。被告季海霞被告王敏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海源纸制品公司”)偿还货款18,606.8元;2、判令季海霞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敏连带偿还货款18,606.8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息4倍计至还清之日);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律师等受理费用。本院受理后,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3年3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海源纸制品公司交付多批货物。2014年8月5日,海源纸制品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33,606元,并承诺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为8月10日前,第二期为8月17日),如未结清,愿负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剩余货款18,606元至今未付。2、被告季海霞和王敏系被告海源纸制品公司股东。3、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海源纸品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票面金额为23,600元的支票,原告称被告曾用该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兑付。4、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8,60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判决结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海源纸制品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海源纸制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王敏作为海源纸制品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1、确认海源纸制品公司欠原告货款33,606元,2、王敏加入海源纸制品公司的债务,并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货款。但其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18,606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源纸制品公司支付货款18,606元及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敏对海源纸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未超出被告王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季海霞系海源纸制品公司股东,其以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海源纸品经营部向原告签发支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退票理由书,不能证明该支票未能兑付的责任在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海源纸品经营部,且该支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支票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此外,该签发支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季海霞承诺对海源纸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季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敏对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2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海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敏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