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国建与连林峰、吴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建,连林峰,吴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29号原告谢国建,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林峰,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利娟,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谢国建诉被告连林峰、吴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夫,被告连林峰、吴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建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连林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担保人张振强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连林峰指定账户转款760000元,另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连林峰打有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林峰未按期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连林峰经协商,双方重新核定了借款数额,被告连林峰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八,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吴利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写下了借款抵押保证书、还款承诺书、还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两被告承诺愿以连林峰宅基地的政府拆迁赔偿款偿还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连林峰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98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被告吴利娟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林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588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49000元,以上共计1034880元;2、被告吴利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连峰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不应承担。被告吴利娟辩称:同被告连林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连林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国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伍分,到期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5‰付违约金,至到还清为止”,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国建银行卡转账(转张振强农行卡)柒拾陆万元整、现金肆万元整,共计捌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林峰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连林峰按照月利率1.8%对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连林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国建人民币玖拾捌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捌厘,到期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5‰付违约金,至到还清为止。(息已付)。借款人:连林峰。担保人:吴利娟。”2015年7月3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连林峰亦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据、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连林峰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据载明的金额98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林峰偿还借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据中载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利娟对连林峰于2015年1月19日所借原告的98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林峰、吴利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谢国建借款9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谢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被告连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