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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其骄与毛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骄,毛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其骄。被告:毛乾刚。原告陈其骄为与被告毛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毛乾刚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其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毛乾刚向原告陈其骄借款11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付息日为每月16日,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毛乾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其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毛乾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毛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