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王敏、蔡国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王敏,蔡国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刘连科。被告王敏。被告蔡国平。原告张志龙诉被告王敏、蔡国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潢房屋,由被告给付装潢款。现被告房屋已经装潢完毕,尚欠原告43000元装潢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装潢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镇江市大港飞鹏家庭装潢服务部于2001年5月11日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8月7日吊销,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蒋凤仙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