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与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负责人丁蓉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寿青,男,汉族,稠州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冉,女,汉族,稠州银行员工。被告邱大群,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日影,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胡叙众,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翁金芳,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邀风,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郑素华,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下称稠州银行)诉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大群、王日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借款发放与偿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的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邱大群、王日影发放了借款6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故诉请:1、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双方《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对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大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301007502574)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邱大群(主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借款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年利率为12.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王日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2014年6月30日,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邱大群、王日影发放借款6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邱大群、王日影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56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稠州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0310016102574)号、(2014)浙稠最保字第(25603100162025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邱大群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该本金60万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和张邀风、郑素华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欠息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自2015年2月20日起就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系《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对被告邱大群、王日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与抗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大群、王日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油坊桥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双方《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对被告邱大群、王日影前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邱大群、王日影、胡叙众、翁金芳、张邀风、郑素华负担。(被告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立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