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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与赵某商定以每车150元的价格将水泥渣卖给赵某。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找中铁十局一分部郭某经理,以自己铺路为由,向郭要废水泥渣,郭经理讲:“少弄一两车可以,多弄不行,水泥渣准备修路用”。2015年8月2日至8月5日,被告人王某对赵某谎称已跟郭经理说好,并叫赵某用“四不像”变型拖拉机将堆放在滨海县正红镇红纲村境内李某乙工地上的废水泥渣运走304立方。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水泥渣价值人民币864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郭某、赵某、李某甲、顾德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