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荣林与车治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林,车治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张荣林,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车治川,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荣林与被告车治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荣林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车治川的起诉。本院认为,张荣林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车治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荣林撤回对被告车治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荣林负担。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