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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权诉被告张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米店期间,向我借现金共50000元整,约定利率0.3%。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0000元,仍欠3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前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起诉后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50000元,只借过原告大概25000元左右,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每月计1500元的,原告说的借款都是算了利息的。自借款后这么多年来,每逢过年过节被告都还钱给原告。欠原告的钱,被告是承认的,给点时间,因被告现在生活艰辛。就因为这次过节没有还钱,原告就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米店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款15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将本息合计后写下借条给原告黄某某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2.1.21日”,借条上无约定付款时间。自写下借条后至起诉时止,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款项合共2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多次追讨被告不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只借了25000元本金、当时口头约定是每月利息款是1500元,认为前期已经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本金给原告,所以现在其只愿意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虽然借条上书写为50000元,但原告黄某某只请求偿还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张某某认为借款本金是25000元,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至于被告先还给原告的款项,是属于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其双方在还款时并未约定,也无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时支付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清偿的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是先还息后还本。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所以,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在起诉前还给原告的款项是偿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清偿前的利息则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原告在庭审时只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支付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并被本院立案受理的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