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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务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栗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上村五星西路一工厂内开办无证电镀厂,为螺丝、弹簧等五金件电镀加工,并先后于2015年5月雇佣被告人陈某、2015年8月雇佣被告人吴某甲、栗某从事电镀工作。经查,该工厂内无污水处理设备,在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地下排水口直接排放于工厂外的河道。2014年9月4日,该电镀厂被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环保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污水进行取样。经监测,该电镀厂排水沟中检测出铜含量1.55mg/L、锌含量102mg/L。该电镀厂直接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锌的含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林某的劝说下,与被告人林某、吴某甲、栗某一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乙、陆某的证言,关于林某(电镀加工厂)环境污染案件的调查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4)432号关于永环监(2014)水字第320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审查表、关于移送环境违法案件材料的函、永嘉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勘察)片面图、提取笔录、采样封条存根、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话单,环保局执法人员出具的关于林某(电镀加工厂)环境污染案件的情况说明,永环监(2014)水字第320号监测报告,辨认笔录,案件录像,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甲、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吴某甲、栗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陈某、吴某甲、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