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朱文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1918。法定代表人耿海波,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江,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潘秀娟,1976年1月5生,现住乾安县。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文江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1997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井2眼,其中包括鸡场和马场各1眼,修井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诉人当年无钱给付,于2004年3月1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据一枚。2004年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修报废电机井,修电机井款总计人民币3500元,2014年3月1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据一枚。当时是村会计秦宝良经手,时任村书记的栾铁明在证据上签字证明此“情况属实”。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上述两笔欠款,但上诉人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被上诉人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速给:一、欠修井款人民币4500元,并自1997年按月利1分给付至2015年月利息9180元,共计人民币13680元;二、修井电机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2004年3月15日按月利1分给付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4116元,共计人民币7616元。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时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为上诉人修井2眼、村鹅场1眼、马场1眼,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诉人于2004年3月1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支据一枚,此款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只主张请求判决欠修井款人民币4500元,对于另外一笔修电机井款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另案提起诉讼,本次庭审不需要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4年3月15日欠据一枚(原件)。原审认为,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被上诉人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所述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即应给付报酬。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自1997年按月利1分给付至2015年月利息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1997年按月利1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修井款人民币4500元并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165元,退回被上诉人16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维修井款。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支据一枚,原审未经查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实是一份已经结算给付完毕的证据。支据是支款凭证,一经入账,就足以证明此款已经支付。2、假如被上诉人未支付此款,上诉人应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记入应付款账目。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修井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庭答辩,庭审后,被上诉人朱文江儿媳潘秀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称“对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2日朱文江给上诉人出具的支据没有异议,此笔款确实被朱文江支走了,村上不欠朱文江钱了,这笔钱我们不再向严字村主张了”。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3月1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支据一枚,该支据载明“款项金额: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款项理由:97年杜村修井2眼,村鹅场1眼,马场1眼。收款单位: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村民委员会。支款人:朱文江。”字样。落款处盖有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以此证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4500元。原审中,上诉人未出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称,所欠被上诉人的45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被上诉人朱文江于2005年5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枚支据,用以证明该4500元已经偿还朱文江了的事实。该支据载明“支据,款项金额: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款项理由:支往来存款,支款人:朱文江。”字样。落款处盖有农经站准予入账的三角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村会计秦宝良出庭证人证言,秦宝良证实称“给朱文江出具的支据是真实的,条上的字是我写的,签字是朱文江自己写的,公章我盖的,当时打这个据的时候没给,后来给的4500元现金,放到朱文江的往来账上,现金是一年左右支的,并给朱文江出具了一枚盖农经站三角章的支据”。被上诉人朱文江儿媳潘秀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称“对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2日朱文江给上诉人出具的支据没有异议,此笔款确实被朱文江支走了,村上不欠朱文江钱了,这笔钱我们不再向严字村主张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所欠被上诉人1997年的4500元打井款,已经于2005年5月2日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05年5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据为凭,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事实认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文江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合计495元,由被上诉人朱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