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国强与古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强,古富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邱国强,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古富刚,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邱国强诉被告古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富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强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古富刚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如被告到期不还,则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邱国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富刚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贤富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古富刚向原告邱国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因工程急需特向好友邱国强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期为1月,如到期未还清,违约金每天100元并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古富刚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古富刚未向原告邱国强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古富刚向原告邱国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古富刚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邱国强要求被告古富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被告古富刚应在2013年4月24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清,违约金每天100元,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国强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古富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50元,实际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古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