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玉珍妹与郭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妹,郭利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玉珍妹。委托代理人:应贤申,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利琴。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珍妹与被告郭利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崔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利琴于对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4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28日,根据被告郭利琴申请,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移送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中没有原始案件现场和事故车辆痕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为由,退回委托鉴定。2015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陈玉珍妹及委托代理人应贤申,被告郭利琴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珍妹诉称:2013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巨本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临石线24KM+970M)路段时,因被告郭利琴驾驶的都爱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右转弯,双方发生刮擦,造成其侧翻倒地而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构成十级伤残伤情。现请求判令被告郭利琴赔偿医疗费45109.83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和后续治疗费5999元,合计122845.83元。被告郭利琴辩称:2013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行使在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临石线24KM+970M)路段时,原告陈玉珍妹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惊荒摔倒,双方车辆没有发生刮擦,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陈玉珍妹的诉请。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仙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郭利琴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郭利琴质证认为,交警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却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故证明内容记载双方车辆发生刮擦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台州学院《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玉珍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45109.83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被告郭利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仙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发生刮擦的事实。该组照片显示,在临石线24KM+970M处道路边线外侧,二轮电动车右侧翻于三轮电动车前方,二轮电动车保险杆左前方0.5M处与三轮电动车右后侧挡泥板0.5M处均有擦痕。被告郭利琴经质证认为,其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照片正好能够反映出原告陈玉珍妹是从其后右侧超车,自己不小心摔倒的,而照片中其车辆右后侧的刮擦痕迹属陈旧性擦痕,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发生刮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仙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目击者反映双方车辆发生刮擦的事实。被告郭利琴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各被询问人关于有否发生刮擦,众说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陈玉珍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支出的医药费44709.8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该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二轮电动车保险杆左前方0.5M处与三轮电动车右后侧挡泥板0.5M处擦痕相吻合,应当认定两车发生过刮擦。从二轮电动车右侧翻于三轮电动车右前方的状态分析,原告陈玉珍妹是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郭利琴所驾车辆发生刮擦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各目击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玉珍妹驾驶巨本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临石线24KM+970M)路段欲超越被告郭利琴驾驶的都爱电动三轮车时,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保险杆左前方,与被告郭利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后侧发生刮擦失控倒地受伤。此后,原告陈玉珍妹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44709.8元。2014年3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玉珍妹的伤情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玉珍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2013年4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仙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分清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利琴以公安机关在事实基本能查清的情况下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现场调查之日起未在十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未送达给被告郭利琴,属未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据此确认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郭利琴与陈玉珍妹交通事故一案中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郭利琴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玉珍妹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4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天/元),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天/元),护理费6161.25元【(33天×132.5天/元)+(27天×66.25天/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137.05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陈玉珍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被告郭利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在同一车道行使,但原告陈玉珍妹在超越前车时,系从右侧超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其车辆左侧前保险杆与被告郭利琴车辆后轮挡板部位发生刮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利琴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后车,对造成双方车辆刮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据此,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9︰1确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玉珍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3.71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珍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陈玉珍妹负担870元,被告郭利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