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87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原告意外怀有生孕,遂于2013年10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未生育子女,婚后生育一子李洋。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深入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十分脆弱。2015年2月至今,双方已分居数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各自承担50%,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0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婚生子李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搬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宗德村8社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婚生子李洋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系自主结婚,婚后又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了婚生子,子女年纪尚幼,双方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庭审中原告陈述和举证来看,并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出现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有良好的心态,通过积极的交流去加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交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相互体贴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