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翔与刘向东、马金平、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XX翔,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向东,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刚,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马金平,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XX翔诉被告刘向东、刘刚、马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翔、被告刘向东、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刚、马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7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2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刘向东偿还原告XX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1692833元(月利率按照3.5%计算),本息共计2692833元;2、被告刘向东支付原告XX翔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马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向东、刘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被告马金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刘刚、马金平担保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向东、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马金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向东、刘刚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与其庭后向本庭提交的借款单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三要件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被告刘刚、马金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履行借款时按月利率3.5%预扣了35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刘向东转账96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用车抵顶71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王永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向东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5000元返还借款,利息也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刘刚、马金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的规定,被告刘刚、马金平未超出保证期间,对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1年11月用车抵顶的71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当先充抵利息后核减本金,计算如下:本金计息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四倍%应付利息(基准四倍)实付(元)抵充利息后应核减本金(元)2009年7月25日借款965000元2009.7.25—2010.10.19(1年零87天)5.94%4.95‰1.98%283935元0元欠利283935元965000元2010.10.20—2010.12.25(67天)6.14%5.12‰2.05%43505元0元欠利327440元965000元2010.12.26—2011.2.8(45天)6.4%5.33‰2.13%30457元0元欠利357897元965000元2011.2.9—2011.4.5(56天)6.6%5.5‰2.2%39086元0元欠利396983元965000元2011.4.6—2011.7.6(92天)6.8%5.67‰2.27%66159元0元欠利463142元965000元2011.7.7—2011.11.30(147天)7.05%5.88‰2.35%109598元710000元137264元经计算,被告刘向东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27739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X翔借款本金827739元及利息748523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月利率3.5%);二、被告刘向东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刚、马金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刚、马金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向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