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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义、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2月4日生育一女乔甲,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子乔乙,2008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脾气野蛮,多次为家庭琐事殴打我,被告甚至还殴打过我的父母,多次调解均无效。2013年11月,我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怕孩子受到伤害,随后提出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我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最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求。这两年多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乔甲由我抚养、婚生子乔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1、婚生女乔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乙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如婚生女乔甲选择跟随我一起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2台挖掘机由我所有,现在周友谋欠我们水泥款约6.5万,杨国华欠水泥款约13万,余龙欠水泥款17.6万,苟飞欠231吨水泥款,以上债权由原告享有;3、原告与他人在新疆同居生活,我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满足以上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2月4日生育长女乔甲,2007年2月28日生育长子乔乙,2008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3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随后原告申请撤诉,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13)仪民初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本案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15)仪民初字第6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称其和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两年,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是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2015年9月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乔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乔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然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为家庭建设共同努力,原、被告夫妻能够和好如初。同时,原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