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付因与被上诉人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付,胡青,曾菊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付,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菊英,女,1954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付因与被上诉人胡青、原审第三人曾菊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保、被上诉人胡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原审第三人曾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付因向第三人曾菊英借款,于2011年11月12日、12月14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2万元和5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0日前,并言明到期不还按每天5000元结算利息。2012年1月19日,曾菊英以陈文付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文付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陈文付于2012年2月29日以其个人及南京宇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向曾菊英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陈文付欠曾菊英两笔借款合计101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曾菊英遂于2012年3月5日以与陈文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陈文付仍未按约向曾菊英还款。2014年3月19日,曾菊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青,2014年3月25日,曾菊英及胡青均以手机短信方式向陈文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陈文付未予回复,胡青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后,因陈文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曾菊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曾菊英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期间其名下存款的交易明细清单、2010年9月9日曾菊英转账至陈文付卡号为62×××79账户30万元的转账凭证、曾菊英以其经营的栖霞区玉娟烟酒百货超市店名义支付给南京宇飞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文付履行了借款101万元的交付义务。陈文付对第三人陈述的现金交付及向南京宇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陈文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辩称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曾菊英与陈文付之间存在10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有陈文付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应属合法有效。陈文付虽辩称该笔债务为高利贷利息、实际仅借款41万元且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还款及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其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该辩称理由相较于本案的书面证据而言不具有可信性,故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曾菊英将自己享有的陈文付债权101万元转让给胡青后,第三人及胡青均以手机短信方式向陈文付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陈文付即发生法律效力,胡青向法院起诉亦在诉讼时效内,陈文付应当向胡青清偿债务。故胡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文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青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宣判后,陈文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曾菊英履行了借据载明101万元的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时,第三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中,就借款支付的日期、金额、笔数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无法吻合。本次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上诉人也并未收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2、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到通过两种方式通知,一是邮寄,但该邮寄信件并没有送到上诉人手中,也没有邮件签收的证据。二是短信通知,该短信首先并无证据原件,仅仅为短信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向上诉人发出过短信。上诉人直到被诉后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青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曾菊英的交易明细清单、30万元和40万元转账凭证,都证明了曾菊英出借10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每次庭审中都强调已经归还了款项,但至今为止均未提交归还款项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曾菊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青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陈文付于2012年4月27日向曾菊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曾菊英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通知、转账凭证及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文付与曾菊英之间是否存在101万元的债务关系;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经生效。关于争议焦点1,即陈文付与曾菊英之间是否存在101万元的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青以陈文付向曾菊英出具的2011年11月12日借条、2011年12月14日借条、还款协议书和胡青与曾菊英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101万元的借贷关系,陈文付对两张借条、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出借款101万元,只认可收到借款41万元,且已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尚剩十余万元以曾菊英使用其车辆一年的方式进行了偿还。关于本案出具款项的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曾菊英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数额低于101万元;其次,42万元借条出具时间2011年11月12日,到59万元借条出具时间2011年12月14日之间相隔32天,按照42万元借条约定的逾期不还每天按5000元结算为16万元,42万元加上16万元为58万元,与59万元非常接近;再次,从陈文付向曾菊英出具的2011年11月12日借条、2011年12月14日借条、2012年2月29日还款协议书、2012年4月27日借条来看,双方之间有债务人将本金和利息合并出具新借条、债权人不退回旧借条的交易习惯;最后,在向法庭解释2011年11月12日借条、2011年12月14日借条形成过程时,曾菊英陈述:“陈文付借钱时,借一笔写一张条子,后来陈文付没有还钱。陈文付找到曾菊英,说愿意先还一部分钱,先拿出一部分条子,把要还的钱合并成一张条子,后来陈文付没有及时还钱。所以就形成了两张条子”,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曾菊英主张其与陈文付之间存在101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本金应为第一张借条即2011年11月12日借条载明的金额42万元为准。从陈文付此后向曾菊英出具的一系列借条来看,双方之间约定了借贷利率,但该利率高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陈文付主张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合理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即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债权人曾菊英、新债权人胡青分别向陈文付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可视为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虽然陈文付否认收到该短信,胡青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陈文付偿还借款,曾菊英到庭陈述支持胡青的诉讼请求,也应视为通知了陈文付。因陈文付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陈文付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文付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不是101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债权转让未生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为,陈文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青支付本金42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4%计算,自2011年11月1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胡青负担3890元、陈文付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胡青负担3890元、陈文付负担10000元。陈文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由本院退还,胡青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