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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丁广林与陈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林,陈福华,谭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丁广林。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华。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谭明耀,别名谭明辉。原告丁广林诉被告陈福华、第三人谭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陈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称其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9月31日前还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150000元。可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有时候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福华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300000元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原告分文钱。事实是,原告与我有亲属关系,本案的案外人谭明耀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因谭明耀欠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和谭明耀都认为我的工地欠有谭明耀的资金。2014年1月24日,我们三人在一起吃饭时,原告为了早日收回谭明耀拖欠他的资金,就让谭明耀书写所谓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名。同时,谭明耀又给我书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冲抵谭明耀原欠丁广林现金。因此,原告说我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谭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丁广林所诉陈福华三十万元欠款的欠条及我本人给陈福华出具的三十万元欠条均系本人于2014年1月24日同一日所写,原因是丁广林与陈福华二人商量好后,让我从西华县赶到郑州出具的,然后从我原欠丁广林欠条中扣除,等西华工地结束后让陈福华从工程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广林与被告陈福华、第三人谭明耀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谭明耀曾在陈福华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24日,经三人协商后,由第三人谭明耀书写条据2张,其中1张载明:“今欠到丁广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9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陈福华2014年1月24日”该欠条内容由谭明耀书写,陈福华签名、画押。另1张载明:‘今借到陈福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9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此款冲抵谭明耀原欠丁广林现金)谭明耀2014年1月24日’该借条由谭明耀自己书写签名并画押。后经原告丁广林追要,被告陈福华未能偿还该款。为此,原告丁广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福华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福华以该款实际为谭明耀所欠,应当由谭明耀偿还为由,申请追加谭明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丁广林举证有:1、原告丁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陈福华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陈福华举证有:1、谭明耀出具的借到条1张。2、2015年10月11日谭明耀书写的情况说明1张。第三人谭明耀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华欠原告丁广林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欠款。原告丁广林要求被告陈福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广林要求被告陈福华偿还欠款,被告陈福华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系第三人谭明耀所欠,且提供了第三人谭明耀书写的借条1张及谭明耀书写的情况说明1张。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谭明耀欠原告丁广林款,由于谭明耀原在被告陈福华工地施工,后经三人自愿协商,被告陈福华同意从其工地第三人谭明耀应得款中支付给原告丁广林。随后,谭明耀书写2张条据,一张由陈福华签名画押后交给原告丁广林,另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画押后给陈福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主债务人实际是第三人谭明耀,被告陈福华对该债务是经三方约定自愿承担偿还或担保偿还的责任。故被告陈福华和第三人谭明耀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诉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其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华、第三人谭明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广林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按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陈福华、第三人谭明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