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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久燕、胡林、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久燕,胡林,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玙,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久燕。被告:胡林。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钦,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理。委托代理人:唐钦,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蒋久燕、胡林、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利纸业)、刘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玙与被告留利纸业、刘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钦、被告蒋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留利纸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留利纸业愿意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蒋久燕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7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用位于广汉市连山镇绵远路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07变第1293-1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他项(2011)第29号。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理、留利纸业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德银营保字第20110225-1号、2011年德银营保字第20110225-2号)约定:被告刘理、留利纸业分别为蒋久燕在原告处借款37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及费用。2011年2月17日,被告蒋久燕、胡林向原告出具《夫妻声明》,声明由被告蒋久燕作为夫妻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3730000元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2月24日被告蒋久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德银营借字第053-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为月7.575‰,逾期还款,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蒋久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德银营借字第053-2号、053-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1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久燕、留利纸业、刘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373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2月24日,展期期间利率按月息8.31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640000元、利息及罚息、逾期利息145686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久燕、胡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40000元、利息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456865.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本息共计5096865.32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2.4687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汉市连山镇绵远路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07变第129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久燕辩称:当时贷款时,我在留利公司担任财务,以前一直在德阳银行贷款,合作关系很好,但由于公司后来经营遇到问题,作为公司员工,看到公司运营还不错,只是暂时困难,所以我们就为公司进行了贷款。被告留利纸业、刘理共同辩称:借款是蒋久燕、胡林,但是用于公司运营。被告胡林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德阳银行与被告蒋久燕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留利纸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留利纸业、刘理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蒋久燕发放贷款后,其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久燕至今未还本息的情形已属违约。该借款由被告蒋久燕、胡林夫妻二人共同申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07变第1293-1号),已经登记,因此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时,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373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久燕、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4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所积欠的利息145685.32元,本息合计5096865.32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36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46875‰计付;二、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07)变第1293-1号]在373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0元,由被告蒋久燕、胡林、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刘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