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健康街。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威,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张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英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在海拉尔区海桥家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持刀将郭某甲、郭某乙打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菜刀一把,行政处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杭延生审判员 包建华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