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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红,男,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陆丰市东海镇宁阳村出租屋。2008年5月16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舒某红及同案人“海滨”驾乘摩托车窜到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某某电器店门口等地伺机作案,见林某炼停放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五羊”摩托车在某某电器店门口入店购物时,乘无人看管摩托车之机,撬开摩托车车头锁后,由同案人“海滨”将该摩托车窃走,被告人舒某红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红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舒某红伙同同案人“海滨”驾乘摩托车窜到本市东海镇人民大厦电器店、六驿中路、某某电器店门口、某某电器店门口等地伺机作案。当见林某炼将一辆“五羊”摩托车停放在某某电器店门口入店内购物时,乘周围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舒某红在一边望风,同案人“海滨”撬开林某炼摩托车车头锁后,将该摩托车窃走。窃后,被告人舒某红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二手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2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失主林某炼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市东海镇某某电器店门口的一辆五羊摩托车于当晚21时被盗,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21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将群众抓获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舒某红带回派出所审查。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及光碟1张,证实:2015年5月22日1时12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位于本市东海镇人民路某某电器店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往北通往广汕公路方向,往南通往北堤路、人民桥方向,往西过人民路路面为人民路西二巷,往东约2米处为某某电器店门口。未发现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2张,并对被告人作案手机及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制成光碟1张。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摩托车相片,鉴定结果:被盗的二手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5.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20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对舒某红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村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搜查中未发现有涉案可疑物品。6.2015年5月21日人民路某某电器店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5月21日21时22分32秒,失主林某炼在某某电器店门口停放摩托车时的截图。7.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陆丰平安监控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碟2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分别提取某某电器商场门口林某炼被盗窃摩托车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和案发现场附近人民路某某宿舍楼门口有关监控录像资料以及被告人舒某红作案前的流窜路线截图中,显示2015年5月21日21时16分17秒另一名嫌疑人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犯罪嫌疑人舒某红至人民路红星餐厅路段,21时16分44秒,行驶至人民路某某电器店路段时掉头,21时17分10秒缓慢行驶后拐入红星市场方向,21时17分41秒从红星市场方向开出人民路,21时18分12秒开至人民路农委宿舍楼附近时,另一名嫌疑人下车,舒某红在路边等候,21时19分1秒另一名嫌疑人重新上车载舒某红从农委宿舍楼附近离开,21时19分12秒开至麦丹劳面前路段遇到驾驶深蓝色五羊摩托车的被害人林某炼,21时19分30秒两名犯罪嫌疑人停车观察到被害人林某炼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电器店门口后,另一名嫌疑人下车把电动车交给舒某红后,走到某某电器店门口,21时20分16秒另一名嫌疑人盗窃林某炼摩托车,同时犯罪嫌疑人舒某红边退车边望风,21时20分43秒另一名嫌疑人窃取林某炼摩托车后往北堤路方向逃离,21时20分51秒犯罪嫌疑人舒某红驾电动车掉头往北堤路方向,21时20分56秒犯罪嫌疑人舒某红被群众曾兴科抓获。并制作成光碟2张。8.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署名为“朱某进”使用手机号码为137XXXX****在2015年5月10日至5月22日的通话记录、用户资料、基站信息中,在2015年5月18日至21日22时14分51秒的时间段与被告人舒某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通话多次。9.(2008)蓬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江门监狱(2010)江狱释字第50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舒某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4月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10.失主林某炼的报案陈述:2015年5月21日晚上9时23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深蓝色五羊摩托车载老婆到本市东海镇人民路某某电器店,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后到二楼购物,隔了5分钟后,我听员工说楼下有人偷车,我们下楼看,见电器店门口有一群人围着一个男子,然后,我发现我停放在电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那些人问我是不是车被盗了,我说是,他们就说被围着的那个人就是偷走摩托车的人。我被盗的车辆是2014年6月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购买的。11.证人曾某科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晚上21时10分,我开摩托车经过建设路时,发现有两名外省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开摩托车的男子穿黑色上衣,身材较胖,坐车的男子较瘦,他们贼头贼脑到处望。我怀疑他们要偷车,就开车跟着。他们在人民大厦的电器店门前看了一会,就转进六驿中路,尔后经过人民桥,又到人民路信赖电器商场门口,然后到某某电器店和隔壁麦当劳门口的摩托车看望。之后转至红卫市场进去没有几十米,他们又返回来,对着麦当劳门口那些摩托车看,当他们与一名开着一辆深蓝色五羊摩托车约30岁的男子相遇时,就观看那名男子的摩托车,见那男子将车停放在某某电器店门口进入某某电器店,他们就停车。开车男子下车跟过去,而坐车男子扶着摩托车在路边等候。开车男子将一辆深蓝色摩托车锁撬开后推了出来,骑上摩托车往人民桥方向逃走。因他身材魁梧,我怕对付不了,就看好瘦小的男子,这时,那瘦小男子在麦当劳前面掉头要离开时,我开摩托车撞了过去,下车将他抓住。当时群众看到我抓贼,就一起围上来,我们报警后,民警把这名瘦小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12.被告人舒某红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朋友“海滨”打电话说他从海丰来到东海镇,叫我到海关路口去载他,我开一辆黑色铃木轻便式摩托车去,他坐上我的摩托车后,叫我载他到东海镇市区内逛街,我们经过人民路、大街、马街再到人民路,当我开至人民路某某电器门口附近时,他叫我停车,说去买点东西,然后,他就向某某电器店门口发现走去,我在路边等他。没一会,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上来截住我的摩托车,我问他为何截住我的摩托车,该男子就围攻我,说我是盗窃摩托车的同伙,后来我被民警带进派出所审查。听说和我一起的人偷了一辆摩托车,可能是“海滨”偷了摩托车逃离了。并对人民路农委家属楼楼下寄车场监控截图进行辨认,指认从摩托车下来的黑衣男子就是“海滨”,坐在摩托车等的就是舒某红本人。13.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舒某红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查证如下:被告人舒某红于2015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伙同同案人“海滨”盗窃失主林某炼摩托车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曾某科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陆丰平安监控视频监控截图;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曾某科的证言在时间、地点及作案的过程、细节均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舒某红参与盗窃林某炼摩托车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舒某红提出其没有参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乘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某红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1次,数额较大;2、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