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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蒋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蒋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华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云良。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蒋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蒋云良于2007年起建立买卖关系,由其公司向蒋云良供应电线电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蒋云良结欠其公司货款964223.54元,因其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蒋云良立即支付货款964223.54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蒋云良承担。被告蒋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美公司与蒋云良素有业务往来,由华美公司向蒋云良出售各类电线电缆。2014年12月,华美公司与蒋云良进行对账,蒋云良确认结欠华美公司货款964223.54元,双方约定因该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因蒋云良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华美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华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蒋云良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9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蒋云良承担。审理中,本院对蒋云良进行了询问,蒋云良认可其与华美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8日止,其尚欠华美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940000元,但其现无偿还能力。华美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并认可蒋云良所称的欠款及利息金额,要求蒋云良按照该欠款及利息金额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蒋云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云良于2015年9月8日确认结欠华美公司货款及利息940000元的事实,蒋云良未能及时支付该欠款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华美公司要求蒋云良支付欠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美公司要求蒋云良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云良于2015年9月8日确认欠款金额,华美公司要求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华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云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欠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1元,由蒋云良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垫付,蒋云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