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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郑涛与欧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欧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郑涛。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保英。原告郑涛与被告欧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保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涛诉称:我与欧保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欧保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欧保英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欧保英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保英偿还我借款13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欧保英承担。欧保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欧保英向郑涛借款13万元,郑涛将其与案外人邵雪丽共同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取得的13万元交付给欧保英,欧保英出具欠条一张。因郑涛与欧保英之间另有生意往来,欧保英在欠条中书写的内容为“今欠郑涛货款拾叁万元整”。欠条上另注明“利息另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欧保英未能偿还借款,郑涛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郑涛提交的欠条、“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濉溪支行对私活期明细以及郑涛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欧保英向郑涛借款13万元,郑涛交付了借款,欧保英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郑涛要求欧保英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涛借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欧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 审 判员 王云峰人民 陪 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